此“offer”是否等同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
某外商独资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王某签发了英文的offer,其中写明了王某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试用期、正式聘用日期 (2007年12月18日)、奖金发放等事宜,并要求王某签字,自己保留一份副本,同时与公司签署 《保密协议》作为附件。同日,王某签字,并与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保密协议。
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按约定和中国法律规定为其在职期间支付、缴纳了工资和各种保险、公积金。
2008年7月,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将其降职;之后,公司认为王某仍然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遂于2008年10月22日正式书面通知他:1.提前30日通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公司另支付1个月的工资;2.此通知日起的30日内,其仍可在公司工作,并享受其应该享有的假期;3.如果其立刻离职,公司将向其支付1.5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同时为其缴纳10月份的各项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王某接到通知后,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邮件告知公司拒绝公司所有条件。
王某于2008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以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评析】
在该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英文的offer(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用外文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文件中出现了 “3个月试用期后,公司根据业绩评价确定是否签订正式的 (formal)offer”这样的表述。英文 “offer”的本意为 “出价”、 “提议”。在国际贸易中,经常在来往信函中使用此词,意为 “报价”,即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希望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在合同法体系中被称作 “要约”。在合同法理论中,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的,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公司向王某发出offer,王某签字并自己保留一份,交给公司一份。他的签字行为,其实就是合同法理论中的“承诺”,即答应按照offer中的各项条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公司与王某皆签字的offer,其实就是书面的劳动合同。裁决也认定该offer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从而将其认定为劳动合同。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确实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或仅向劳动者发出 《聘用 (录用)通知书》,或与劳动者之间签订没有标题即没有表明是 “劳动合同 (书)”、“劳动协议 (书)”字样的文件。但无论如何,在与劳动者订立表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文件时,要注意明确记载双方基本信息、试用期、合同期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等内容,并须双方签字、各执一份。否则,极易被认定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方面,如果企业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明确要求企业与其签订并提供一份由自己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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