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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乱收资料费 校方解聘不补偿
2011-05-24作者:未知来源:中国网

  案情简介

  私售资料教师被炒引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学校。

  被告(上诉人):曾某。

  曾某于2006年9月1日入职深圳市某学校担任小学部教学助理。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民办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曾某与小学部部长胡某在小学部例会上要求班主任向学生收取卓雅国学读本和国画用具的相关费用,并安排英语老师统一向学生收取英语光碟的费用,且每份英语光碟给老师8元的提成,收取的款项统一交给曾某。上述行为未经学校董事会批准。

  2009年12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对深圳市某学校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通知如下:经查明深圳市某实验学校在收取教育成本费后,在小学部统一布置安排下,向学生收取以下课本资料费:2008-2009学年第一学期向学生收取英语光碟50元/套(202人)、2008-2009学年第二学期向学生收取国画用具30元/人(494人)和卓雅国学读本10元/套(642人),深圳市某学校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故责令深圳市某学校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多收价款31340元退还原缴费学生;对逾期未退多收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没收上缴国库,原缴费学生要求退还时,由学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09年7月2日,学校以曾某在小学部工作期间违反了董事会关于“学校内各级组织与个人未经董事长批准不得向学生收取物价部门批准收费项目之外的任何费用”的规定为由,对曾某作出《解聘通知书》,将其开除。曾某认为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学校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学校向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00元。学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00元。

  裁判结果和理由

  被告违反规定学校无须赔偿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某作为深圳市某学校小学部教学助理,对小学部的教学及行政工作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学校的规章制度中亦包含有教育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因此,深圳市某学校以其违反了不得向学生收取物价部门批准收费项目之外的任何费用的规定为由,解除和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曾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简介】

  李东慧

  李东慧,三级法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法官手记

  劳动者营私舞弊 单位可单方解聘

  该案涉及的问题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剖析。第一,劳动者存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本案中,曾某作为小学部教学助理,却伙同小学部部长,擅自安排小学部班主任和英语老师向学生收取教育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亦有违其岗位职责的要求。

  第二,劳动者的上述行为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曾某作为小学部教学助理,对自己的岗位职责应该是明知且熟识的,其未经学校董事会批准擅自安排小学部老师收取费用的行为显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第三,劳动者的上述行为须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也就是说,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只有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害,用人单位才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曾某的行为给深圳市某学校造成了重大损害,包括学生家长的投诉、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未来可能造成的生源和声誉的损失等等。在此情况下,学校以此为由解除同曾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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