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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社保是法定义务 不能因职工放弃而免除
2011-05-24作者:未知来源:山东工人报

  侯某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依约未为其缴纳,事后,侯某出尔反尔,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近日,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单位败诉。

  2009年5月,侯某进入山东某门业公司工作。200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7条为双方约定,内容为:因侯某是农民工,个人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特此约定。所以,门业公司一直未为侯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起,侯某在家待岗。2010年10月,侯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8日,侯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门业公司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侯某的申诉请求。门业公司不服,向历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侯某抗辩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

  法院认为: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侯某同意门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侯某抗辩称此约定违反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侯某以门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门业公司应按侯某平均工资1500元为标准支付其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000元。侯某要求门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门业公司支付侯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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