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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与“三期”内女工解除合同
2011-05-30作者:未知来源:山东工人报

  沂水县某厂女工刘某,生了孩子后产假还未休满,工厂就通知她已被裁,要她回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刘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合法生育休的产假,不是无故旷工,工厂怎么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呢?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经调查认定刘某所诉属实,及时向用人单位解释相应政策,指出《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均明确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到哺乳期满,合同未到期的继续履行。

  经调解,该厂撤消了错误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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