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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可否充当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2015-10-2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王女士是某公司职工,2013年4月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7月1日,王女士通过手机短信向公司负责人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负责人也以手机短信回复她,1个月后可以离职。因此,王女士自2013年8月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一直未为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2014年3月,王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失业证明,并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并承担未及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造成其未能及时就业的损失。公司则认为,负责人已经以手机短信形式回复,同意王女士1个月后离职,说明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有关证明,其离职后未及时就业造成损失的过错不在公司,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双方手机短信的法律效力呢?

  《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王女士与公司负责人均没有以纸质书面形式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仅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双方手机短信的法律效力是不相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在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上违反了劳动法律的规定,但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机短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她以30日后的离职行动,确认了解除合同的愿望,在法律上应当认定其效力。这也是对劳动者择业权的有效保护。

  而对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王女士是不可能持用人单位回复的手机短信进行失业登记的,所以公司负责人回复王女士工作满1个月后可以离职的手机短信,是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律效力的。所以,该公司应当重新为王女士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承担未及时履行该义务而给王女士造成损害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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