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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有期限 维权应及时
2016-04-12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花了近百万元购买的房产不料遭遇工程延期,等房产交付时又遇上自己单位搬至离该房较远的新址。于是,业主王先生以合同规定延期交房超过60天可以退房为由将开发商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开发商退还其购房款94万余元和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8万余元。

  前不久,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王先生本来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因超期已消灭,据此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商未按约定日期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王先生可按合同约定在逾期超过60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并不是说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实际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

  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王先生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3年6月30日,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行使解除权,但是其于2014年8月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规定的1年时间,解除权已消灭。

  据该案承办法官胡正建介绍,该案系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当事人的认识误区,认为反正开发商违约已成事实,晚一点索赔可能拿到更多的违约赔偿,从而忽略了除斥期间的概念,即对于某些权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其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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