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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2016-04-16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案情】2011年9月,甲、乙两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安装一套装置。后在安装过程中该装置倒塌毁损,两公司就此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由乙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甲公司支付后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甲公司遂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维修协议,由乙公司返还维修费用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甲公司撤回了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2014年10月,甲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协议内容。乙公司辩称,甲公司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维修协议,起诉书已送达给乙公司,维修协议已解除,应驳回甲公司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是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的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法律文书,法院向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是依法通知乙公司进行答辩应诉的司法行为,甲公司撤诉,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乙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协议。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甲公司解除维修协议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乙公司,双方的协议已解除,请求改判。甲公司辩称,法院送达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其根本目的是要求被告进行答辩应诉,法院送达不能导致合同解除权发生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以单方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在行使方式上,发生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事由后,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规定赋予定作人法定的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因此,本案甲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维修协议,其作为定作人请求解除合同,系行使定作人单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中甲公司诉请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未排除当事人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利,亦未将通知作为当事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守约方当事人为降低维权成本往往更愿意选择以起诉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对未向对方当事人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直接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及当事人合意解除。任意解除权直接来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属于法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定作人及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本案中,甲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维修协议之前,曾起诉要求解除协议,该行为系其行使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法院将起诉状送达乙公司时合同即解除。

  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在未先行通知而径行起诉而后又撤诉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未予以确认,法院也未就此作出定论,则不能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此时,解除合同的事由能否成立及通知到达的时间至关重要,这决定了双方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也决定了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计算。

  合同解除的时间是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请求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一般以发生解除合同事由之日或者通知到达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但实践中应区分以下情形认定: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解除协议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2、当事人一方先发出解除通知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以及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的,若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解除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3、当事人一方未先行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告递交起诉状并经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行为视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有效或系任意解除权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行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4、当事人一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起诉时未主张解除合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法院依法受理后确认合同解除有效,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送达至相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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