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合同期满的“三期” 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姜某与某炭素有限公司订立了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姜某经医院确诊怀孕。2015年9月底,该炭素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为由,与姜某终止劳动合同。姜某认为某炭素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某炭素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申请人请求】
请求与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合同期满的“三期”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
【评析】
本案是因“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能否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典型案例。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姜某在怀孕期间,企业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之规定,裁决支持了姜某的仲裁请求。
本案中,姜某在怀孕期间,虽然与某炭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终止合同,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至哺乳期满,所以某炭素有限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之日止。
【启示与思考】
《劳动合同法》第45条与第48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女职工“三期”届满后,用人单位才能终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女职工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承担赔偿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对“三期”内的女职工作出了特别性的保护规定。其中,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即使到期,用人单位也不得依此与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该情形也就是所谓的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情形。
同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此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之例外。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无需续订劳动合同,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当然延长,属于对女职工的特别保护,这与正常用工情形下法律对于书面劳动合同的强制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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